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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楊政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聲請更為裁定,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政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更為裁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而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受刑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起算5日,至109年12月15日(星期二)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可憑,受刑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