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益代 理 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字第82號檢察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聲明異議人)楊振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在未事先通知聲明
異議人之情況下,臨時要求在監所之聲明異議人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應接受訊問,並在訊問之開端即告知不准易科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始急忙陳述自己幼子因病重,希望能在服滿不得易科罰金執行刑後,能有儘早返家照顧幼子機會,在其病逝之前等由,希望能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表示檢方絕不會予以准許,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檢察官作成系爭命令前,毫無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先準備之機會,導致聲明異議人無法即時就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有效之答辯,即行剝奪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足徵系爭命令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另檢察官於上開時間訊問聲明異議人時,僅告知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所採之三點理由及聲明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方式,毫未於作成決定前告知聲明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使聲明異議人有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容有未洽。
㈡系爭命令雖稱:「本件考量一、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刑
之罪數達7罪,均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二、合併定刑之罪刑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罪行為為販賣假食品,危及全國消費者之健康,造成社會大眾普遍恐慌,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情節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其中違犯詐欺、食品安全衛生法案,如果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等云云,然在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油品案件中,本院乃至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已依情節輕重區分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顯然認為本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罰即為已足,今檢察官卻在無其他證據及理由之情況下變更法院之決定,已侵害法院之審判權,且有重複評價之嫌。
㈢退萬步言,縱令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然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命令作成之同時已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6年,並已於108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衡量本件犯行及與聲明異議人有關之狀況而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判,懇請鈞院依釋字第245號解釋之意旨撤銷該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標準可在個案中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原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第1722號判決撤銷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分,改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之一「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就該判決附件一所示5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8年度重囑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其餘如該判決附件二所示39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6罪部分,與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8、269至287頁)可稽。
㈡按易刑處分之審查,必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次按法院就刑事執行機關准否易刑處分之審查,係依受刑人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就處分作成程序,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端視具體個案宜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別於109年9月1日、28日具狀,下同),此有聲明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且未有任何代理人)提出其上蓋有彰化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聲請狀各乙份附卷,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9執聲他908執行卷、109執聲他991執行卷(影印附本院卷第147至148、177至178頁)可參,聲明異議人於該2份書狀均業已載明其幼子罹患重病,醫藥費用及術後照顧花費甚巨等語,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影印附本院卷第154頁)為據,已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個人事由提出說明,再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註處理事項:「提訊受刑人楊振益,詢問其犯罪所得如何繳納,並審酌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影印附本院卷第219頁),同年月20日開庭訊問聲明異議人,針對聲明異議人除上開2份刑事聲請狀外,就聲請易科罰金乙事尚有何補充意見?就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如何繳納?有何特殊事由需聲請易科罰金而無法在監執行?等內容,訊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均親自就各項訊問為詳盡且完整的陳述,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同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2號執行卷宗(影印附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查明屬實。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先已透過書面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進而開庭訊問,了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無礙,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命令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及妨礙其行使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顯無理由。又檢察官於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後,除告知聲明異議人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外,亦有詢問聲明異議人有無其他意見表達,此觀之執行筆錄(影印附本院卷第223頁)即明,實難認檢察官有漏未提供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至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未有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此稽諸前開書狀記載可明,則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訊問時,自無從通知聲明異議人所指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則其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係在其辯護人並未在場之情況下進行訊問,意指有害其權利一節,亦屬無據。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一、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合
併定刑之罪數達7罪,均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二、合併定刑之罪刑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罪行為為販賣假食品,危及全國消費者之健康,造成社會大眾普遍恐慌,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情節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其中違犯詐欺、食品安全衛生法案,尚應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甚鉅,如果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等情為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影印附本院卷第225頁)可明,並經檢察官109年10月2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影印附本院卷第223頁)。而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予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項後段「前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有相同明文,足見兩者規定係屬相同,自應做相同解釋及認定。而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如前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本案檢察官考量上開3因素,綜合斟酌考量後,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上開3因素自可作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依據。況且,檢察官於當庭諭知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後,緊接亦訊問:「是否就109年執更字第82號詐欺等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明確表示:「我請律師研究後再決定是否提出聲請,目前先不用提出聲請。」(影印附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聲明異議人亦已當庭表示不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其聲明異議意旨再以「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使聲明異議人有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之機會」云云,進而質疑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云云,與聲明異議人本身所為供述、決定即有不符,自非有據。綜上,本院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2號執行卷、108年度執更字第1738號執行卷、108年度執字第5213、5214號執行卷、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卷等核閱結果,認檢察官確已依本案具體個案資料,綜合斟酌考量本件犯罪特性、罪數、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尚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㈣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作成上述指揮之理由所指各節,均係依憑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數罪相關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他卷內證據,洵屬有據,且聲明異議人本案經本院前揭刑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評價上已難認係「短期自由刑」,檢察官資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聲明異議人所執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變更法院之決定,侵害法院審判等情,亦非可採。至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刑事聲請狀固以其餘同案被告者中已經准予易科罰金之情者(影印附本院卷第178頁),部分同案被告雖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有部分同案被告依舊入監執行,此乃執行檢察官基於個案所為綜合考量,加以聲明異議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情節相異,仍有龐大犯罪所得俱未繳回,而此適為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重要因子之一,然聲明異議人卻一再表示「經聲請人家屬奔走籌措多時,終籌獲上開款項得以繳納上開罰金」,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影印附本院卷第147、177頁),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頂新所有匯過去的錢,都是呂小姐在管理,一毛錢都沒有到我的帳戶」、「目前實在無法繳納」之語(影印附本院卷第222頁),觀聲明異議人因其幼子病重急切陪伴在旁之心情,凡常人均能理解,惟其對引起嚴重食安問題所形成之危害並未有任何彌補之具體舉措,迄今對於龐大豐厚之犯罪所得分文未予繳回,檢察官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亦難認有何失當或逾越之處,聲明異議人所舉其餘同案被告之情形,亦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