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樺(下稱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日 │ 107年5月24日 │ 107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10號 │字第4045號 │第21814號、第26605號││ │ │ │、第28191號、第28388││ │ │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36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 ││實│ │號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30日 │ 108年2月21日 │ 109年8月25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36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 ││決│ │號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 108年3月11日 │ 109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640號 │第5698號 │第16269號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 │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 │。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 │ │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 │ │確定。 │└────────┴─────────────────────┴──────────┘┌────────┬──────────┬──────────┬──────────┐│編 號│ 4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14號、第26605號│ │ ││ │、第28191號、第28388│ │ ││ │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25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 │ │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16269號 │ │ ││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 │ ││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 │ ││ │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