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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漢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漢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盜罪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89年6月5日核准假釋出監,未執行之殘刑為8年11月又24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5年7月10日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後再因赴中國,而涉犯製造毒品罪,由貴州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99年7月7日起於中國貴州省五武監獄服刑,因而無法回臺灣,致遭法務部以違反假釋規定而撤銷假釋,並於107年2月17日於中國假釋後遣返回臺灣,隨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監新竹監獄執行殘刑。然而受刑人於95年7月10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後因至中國另犯他案而遭判刑及執行,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遭發布通緝,嗣後因受遣返回臺灣,始於108年2月13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竹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6號解釋,本件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因僅受判決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如因此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顯有過苛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顯然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違,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維持受刑人之假釋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83年度聲字第327號)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32

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79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95年8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95年12月8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字第2345號執行案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惟受刑人傳拘無著,該署乃於96年5月30日以中檢輝執義緝字第2697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於107年2月17日緝獲歸案後,自107年2月17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8年11月24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95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50040295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卷第32、25至25頁背面、95年度執更字第2345號卷第6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8年11月24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

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並非就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已如上述,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