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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益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益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受刑人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但未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受刑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後是否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適用,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惟檢察官回覆以「查臺端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衡之臺端前科紀錄,該部分主刑(徒刑刑)與其餘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餘罪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106年執更字第263號),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仍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檢察官並未於個案中清楚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裁量基準,且僅以受刑人之前科資料而有偏見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而做出決定,顯有疑義,請撤銷前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如執行機關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本刑

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查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蓋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的程度,應先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而非由受刑人自身認定;而是否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檢察官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執行指揮權限;然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亦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最低密度審查。是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自應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之裁量有無不合;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如何決定本件受刑人於執行一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

,本件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