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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東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東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依裁定所載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皆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及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是本院逕變更法條而為裁定,不僅未告知聲請人罪名變更,且本院明知變更法條後不得為抗告、上訴,仍於裁定註明可抗告,並合法移送最高法院,誘導聲請人不諳法律,實已剝奪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另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已遭竄改,本院裁定之理由乃依據聲請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與多筆前案紀錄完全不符,是勒戒後可依職權再予戒治,讓聲請人不明原因接服乙種指揮,如此重大違背法令,令人不寒而慄,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裁定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洪東華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23樓A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而於109年6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審理中,未有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

㈡次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合法上訴,由本院審理

後,認聲請人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起訴法條核屬相同,不生變更法條而妨害聲請人防禦權之問題。又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對本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該裁定附記不符原裁定得提出抗告之字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故前揭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即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而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均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