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青松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案件卷內民國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含勘驗所擷取的畫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給予民國109 年11月18日之所有影音播放的電子卷證(包括筆錄)光碟,以及109 年11月18日之前所有電子卷證(光碟),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妨害名譽案件
,於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該次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所擷取的畫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9 年11月18日之前所有電子卷證(包
括筆錄),則因聲請交付的範圍,並不明確,本院無從交付,而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