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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青松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案件卷內民國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含勘驗所擷取的畫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給予民國109 年11月18日之所有影音播放的電子卷證(包括筆錄)光碟,以及109 年11月18日之前所有電子卷證(光碟),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妨害名譽案件

,於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該次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所擷取的畫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9 年11月18日之前所有電子卷證(包

括筆錄),則因聲請交付的範圍,並不明確,本院無從交付,而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