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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489 號案件卷附豐原客運車號000-000公共汽車民國107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在偵查庭偵訊及證據調查由檢察官主導。至法院後,檢察官與被告於法律位階乃基於平等。檢察官已得的證據,被告當然絕對可以付費聲請而得一樣依刑事訴訟法新制主導證據調查。原偵查檢察官向豐原客運取得該車號000 -000 公共汽車民國107 年8 月27日於「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畫面。雖相關畫面,早已看得熟透,而我於

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鈞院播放該影像畫面,因關鍵事實有所遺漏,故聲請付費取得前述107 年8 月27日「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光碟,以能有效攻防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該案現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有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已敘明為瞭解案發過程之關鍵事實,可能於勘驗過程有所遺漏,而請求交付豐原客運車號000-000 公共汽車107 年8 月27日「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畫面檔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豐原客運車號000 -000 公共汽車107 年8 月27日「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