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被告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4時至15時許之車內錄影光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07年8月27日14時41分55秒至14時46分49秒之車內錄影光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青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豐原客運車號000 -000公共汽車107 年8 月27日之車內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錄影長度為4分58秒,時間從當日14時41分55秒起至14時46分49秒止(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卷第338頁至第342頁)。
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認為勘驗內容有部分關鍵事實遺漏,故聲請付費取得上開影音光碟。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交付光碟錄影時間簡略記載「14時至15時」,尚屬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故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