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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翁尉博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尉德應執行本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7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等規定,認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事件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罪名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5 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療字第

3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罪名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下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0

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7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甲、乙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且於甲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中,於107 年10月29日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字第5579號)及接續執行另案所犯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刑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8562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中,經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

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認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及隨案檢附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08號全卷可查。是以,受處分人前揭甲、乙2 案所宣告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原因相同,然甲案之強制治療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因借提執行前揭徒刑之故,已近2 年未曾再予鑑定、評估,而乙案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則經詳予鑑定、評估,此觀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內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其中「綜合結論與建議」部分,認「109 年3 月3 日治療評估會議委員評估個案應接續先前暫停之刑後處遇,認定需送請刑後強制治療」載稱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11-13 頁),堪認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以受處分人執行乙案所宣告(即後宣告)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為適當,而聲請僅就乙案所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執行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