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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王杰鋒送達代收人 吳佩儒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109 年度聲再字第180 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杰鋒(下稱聲請人)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再審,目前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80 號審理中,因本件案情複雜,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有證明文件,為此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以保障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執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向本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依前揭說明,與法仍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107 條至第115 條)之規定,且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訂本法。」同法第4 條規定:「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同法第5 條規定: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經該法第10至11條、第36條均定有明文。是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依前揭說明,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再審之規定。倘聲請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院為其聲請再審指定義務律師擔任辯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