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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舒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6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時,原聲請檢察官允許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予同意,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僅同意分3期易科罰金,因聲明異議人有2名年幼子女、娘家父親、夫家父母需照顧扶養,且屬低收入戶家庭,請求准予分多期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定。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6635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經令其就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陳稱先聲請易科罰金,今日可以先繳1萬元,其餘希望分期繳納,每月繳納3萬元直至繳清,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就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即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准予分3期繳納,於109年11月30日繳納1萬元,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日各繳納42萬元(易科罰金總額為84萬元,分期金額應有1期為41萬元,此部分應有誤算),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63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09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查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執行時,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陳述意見書等,表明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照顧,聲請准予分期每月繳納3萬元罰金直至繳清為止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分幾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由檢察官參照前開要點,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受刑人所提之職業、財產、經濟等資料,為妥適分期之裁量。本件依聲明異議人請求以每期繳納金額3萬元核計,完納易科罰金需28期(84萬元÷每月3萬元=28),已逾上開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規定之最高期數8期,當無可採;而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聲請分期之緣由等情形後,准予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雖未給予分期繳納之最高期數8期,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供職業、每月收入金額、財產資料等證明,難認其收入有無法繳納分期款之情事,況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其執行處分既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聲明異議人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其任職期間,犯本件業務侵占罪1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4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4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如前述,是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應堪認定。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提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陳述意見書,於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使執行困難之相關事項後,依具體個案資料,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不當,聲明意旨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