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家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774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77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及第681號解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和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之109 年度執更字第774 號執行指揮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救濟。
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罪)、有期徒刑6 月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因聲明異議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出獄。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遭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77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3日。綜上,檢察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774 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說明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妨害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接續另案經判處有期徒6 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8 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29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受刑人自109 年8 月1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務部所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其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
四、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上開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假釋撤銷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再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若未就聲明異議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五、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不服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摘,為有理由。因本件是否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
6 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故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