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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對此定有明文(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查其增訂理由稱:「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因此,被告所涉案件即使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既提起上訴,且該被告尚有改判有罪之可能時,上訴審法院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豪(下簡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經原審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復經原審審理後,於同年7月23日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被告雖主張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無罪,並執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是縱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紀錄,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僅空言指稱限制住居實影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涉犯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各詞,難認有據。

㈡從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被告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