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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坤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岳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坤岳(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用,爰請求准予付與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影本,及交付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錄影錄音光碟,且依最高法院其他案件之裁定意旨,不能以案件已確定即不准予付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等物,爰聲請付與前開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有關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原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將原判決撤銷,仍論以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9號卷第137頁)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三、有關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錄影錄音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因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定程序有所未合,應予駁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案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欲自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始得為之。又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該條所定對於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案件,設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期間限制,實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部分既為法所明文,自應依法而為准駁。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107年10月11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欲繳納費用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至遲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乃聲請人本件遲至109年1月10日始提出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章戳1枚(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9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