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24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皓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宗內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黃俊皓、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鄭慶麟、陳秀秀、施子洮、顏宜賢(經隱匿黃俊皓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之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俊皓因要打再審官司,需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及第二審全卷之審判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全部筆錄(含鄭慶麟、陳秀秀警詢、偵查筆錄及黃俊皓102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
(二)監聲請人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交付筆錄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之保管款新臺幣3千元以下,支付影印費用,請准予付與卷內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卷內筆錄影本,依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而上開筆錄內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併此敘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