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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燕犯公平交易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淑燕因犯公平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法律規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其勞役期限較長,是以本件罰金定應執行刑之金額,其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4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淑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平交易法 │ ││ │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萬元 │金新臺幣120萬元 │ │├────────┼──────────┼──────────┼──────────┤│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29日 │101年7、8月間至102年│ ││ │ │5月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45 │104年度偵字第29002號│ ││ │號 │等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47│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 ││實│ │號 │、818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日 │ 107年3月15日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47│107年度台上字第3699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7月11日 │ 108年9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5年度執字第11917號│108年度執字第14397號│ ││ │(已執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