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為鈞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之當事人,為明瞭民國109 年7 月1 日及109 年8月15日前項事件情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或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進行準備程序,以及於同年8月28日進行審理,被告均有到場,此有該2 次期日的報到單與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215 頁至第
220 頁),被告復未說明其係基於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致需聲請交付前述2 次期日筆錄的錄音光碟,致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乃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