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盧恩本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9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恩本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盧恩本(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以100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逾9 年。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明顯降低,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檢送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
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判決確定之強制猥褻、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受處分人經於97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0 號
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前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6 月2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 年度第3 次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5 月11日中監教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7、107 頁)。
四、本院經核閱卷附資料所指評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確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