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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9號

109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明人 即受 刑 人 李慶銘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執準字第96號、105年執更準字第3094號、104年執準字第4800號)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7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1606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慶銘(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至今,其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4年執準字第96號、105年執更準字第3094號、104年執準字第4800號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均有『是否累犯?否』之記載,受刑人與所謂不得假釋之「三振法案」要件並不相符,然負責管理受刑人之監所教誨師卻告知受刑人所執行之刑乃觸及三振法案,不得呈報假釋,何以監所如此認定?原因及依據為何?為此,懇請查明受刑人所犯各項罪名是否符合「三振法案」,是否符合不得假釋要件,併向鈞院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9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0、72號判決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105年度執更字第3094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受刑人指稱前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記載:『是否累犯:否』,認為並不符不得假釋之要件,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乙節,然該備註欄僅係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之單純記載,並非就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6、1606號判決,主文記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受刑人就「是否不得報請假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四、受刑人另指其監獄教誨師口頭告知受刑人不符得報請假釋之要件乙節,關於受刑人是否有得假釋之情形,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並予說明。故不論受刑人係對本案判決之文義聲明疑義或是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