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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佩儒受 刑 人 王杰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 號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執行傳票命令之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

6 月起即前往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執行之,截至停止日期執行時數有291 小時,尚餘801 小時未執行,換算天數約

134 天,亦4 個半月,而非有期徒刑8 個月。㈡受刑人數罪併罰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惟竊盜案件判決得易科社勞,然受刑人於9 月14日收受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卻明載不得易科,再於電話洽詢癸股書記官時,得知連得易服社會勞動皆被駁回聲請,且兩案宣告刑皆為6 月以下,並非重大刑罪情事,如此執行事實顯有不公、亦有損權益。㈢聲明異議人曾電話聯繫臺中地檢署輔股周觀護佐理長,知悉受刑人於社勞期間經常使用手機或遲到而延誤勞動情事,對此受刑人與家屬深感自責與歉意,也為此陳報原因如下:⒈受刑人尚有多件訟案進行偵查中,故接聽聯繫與偵詢電話亦多;⒉執行社勞期間,受刑人亦堅持積極就讀建築研究所;⒊同時為維持家庭生計,亦尋求工作機會養家;⒋受刑人就本案兩罪之判決持續提出聲請再審與刑事提告,也在偵查進行中,可證受刑人並無虛假拖延;⒋受刑人原刑期最長6 個月,併罰之下,以竊盜罪為主,妨害婚姻與家庭罪則合併於下,但竊盜罪確定判決得易科、社勞,非執行命令的不得易科與不得社勞。綜上述,受刑人確實長期承受壓力及其家屬對法律常識淺薄,以致疏忽社勞規範與提醒,同時錯過據實說明與尋求諒解的機會。㈣受刑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剛滿3 歲,為此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冀求貴院念及幼女尚須父親陪伴成長,且受刑人非故意怠惰社勞,所犯亦非公共危險刑罪或重大刑案,顯見並非無教化可能或惡劣冥頑之人,望請准予受刑人在兩罪併罰之下,將已執行之社勞時數(291 小時)全數抵扣於得社勞之「妨害婚姻與家庭罪」,不足時數繼續得社勞,而竊盜可維持得易科、社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本件受刑人甲○○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另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9 年3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上揭確定裁判之執行卷(即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號卷、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 號卷、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736 號卷)及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有受刑人之中低收入證明書正本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卷第95頁),則本件受刑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乙○○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規定甚明。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另犯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9 年3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卷第9 頁),觀之該調查表第二點明確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下方並註記:「(請審慎選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經受刑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加總本為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7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㈡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刑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號案件執行(見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卷第3 頁),受刑人即於109 年5 月25日執行筆錄內陳稱:「(你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6月尚在履行社會勞動中,尚應執行2 月。(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提醒未履行完成,將入監服刑。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是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與切結書?)是。…(曾否易服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是履行完畢、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完畢,抑是改各監執行?)6 月尚在履行社會勞動中。」等語,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並於該執行筆錄中告知「前案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故前案亦不得易科罰金」,有

109 年5 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卷第12至15頁)。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第八點(一)已明確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經受刑人於「貳、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勾選「詳閱前開須知後,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簽名於其上,顯見受刑人係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後,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109 年5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卷第18頁正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在二罪併罰之下,將已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291 小時)全數抵扣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妨害婚姻與家庭罪」,不足時數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而竊盜罪可維持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即無理由。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查:

㈠關於不得易科罰金而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徒刑之執行案件,於

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有

二: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②「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6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定有明文。上述兩項事由有別,係擇一成就之關係,後者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09年度執字第605號予以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願及其健康情形等情狀,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案件執行觀護。又109年度執字第60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備註欄已載明「社會勞動須按時報到,遵守『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若不履行或有違規情事,將被撤銷而執行徒刑、拘役或勞役。」(見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第7頁)。而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1092小時,履行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中檢達地109刑護勞198字第1099014544號函在卷可稽。受刑人先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履行社會勞動,然109年5月5日雖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但有擅離勞務地且對執行人員有言語挑釁之行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受告誡1次,並叮囑其確實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履行社會勞動,已完成175小時,然因履行狀況不佳,在執行勞動過程中有擅離勞務地之情況,且經勸導後不服從機構管理,故於109年5月8日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之機構督導以受刑人未能配合該單位之勞務執行,報請退案,嗣移轉至臺中市東區東勢里辦公處,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地股自行督導,有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執行社會勞動結案通知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移轉執行機構報告、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執行社會勞務重要記事表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第71至75頁)。嗣於109年6月2日及6月3日雖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勢里辦公處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但有怠工影響勞動機構管理之行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又經告誡1次;於109年7月1日雖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勢里辦公處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但有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再經告誡1次,有告誡函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第104、111至116頁);再於109年7月7日經臺中市東區東勢里辦公處之機構督導以受刑人未能配合該單位之勞務執行,報請退案。受刑人因本案已依法受告誡達3次,且遭2個機構退案處理,仍未改善其履行狀況,其「雖至勞動現場履行勞動仍有遲到之情況」與「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及勞動機構之管理」,顯已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就竊盜罪所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但僅履行291小時,履行期間違規累計告誡3次,並經2個機構退案處理,因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業經檢察官以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信結案報告書可稽(見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第135頁)。

㈢受刑人另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922號案件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願及其健康情形等情狀,依受刑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9年度刑勞護字第736號」案件執行觀護。受刑人應履行期間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9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366小時(竊盜為有期徒刑6月、妨害婚姻家庭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6月尚在社會勞動中,尚應執行2月》)。但因前揭受刑人於109年度刑勞護字第198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顯已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規定辦理撤銷社會勞動,併同109年度刑護勞字第736號社會勞動案件一併撤銷,並經檢察官准予結案,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癸股執字卷歸檔保存,並送分「執再」案件,現以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案件受理中,且已數次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31日、9月9日、9月28日到案執行,有109年執更癸第1922號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上揭確定裁判之執行卷(即109年度執更字第1922號卷、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卷、109年度刑護勞字第198號卷、109年度刑勞護字第736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構成撤銷社會勞動之要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准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執行檢察官權衡合法秩序維護之規範目的,及受刑人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之一般及個別預防必要性,以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剩餘徒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另陳明受刑人尚有多件訟案偵查中、目前就

讀建築研究所、為維持生計尋求工作機會養家餬口、尚有一名3 歲幼女等家庭因素,情雖堪憫,然並非法律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項,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