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疑義人暨受刑人 卓景宣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卓景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但裁定書內容附表所示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內容錯誤,實應為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傷害罪 5個月(有期徒刑)已易科繳清,為已執畢。且就主文內容疑義,應於
主文內容載明已執畢部分,更改內容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 月,懇請就疑義部分重新更改換發裁定,以利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釐清抗告人總刑期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其主旨係記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文聲明疑義」,內容則記載陳述: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但裁定書內容附表所示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內容錯誤,實應為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傷害罪 5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易科繳清,為已執畢。且就主文內容疑義,應於主文內容載明已執畢部分,更改內容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等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內容所載,細繹抗告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疑義)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95號),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7年8月 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 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1年5月有餘,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本院卷第 3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與本院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