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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國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自案發迄今,被告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偵訊,顯見被告並無逃匿而無從訊問之情形,應可確保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本案業經

一、二審判決,是證據均已獲得保全,顯無滅證、串證之可能。是本案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及每周報到之必要。

(二)定期報到,被告會每星期五去警察機關報到,因為被告上班會影響,所以聲請解除去警察機關報到。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斟酌上情,被告無逃匿之情事,且均有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等情,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每周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 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末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並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國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參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卷一第105頁至109 頁)。復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業經交互詰問,應無串證之虞(按:仍有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8年3月28日當庭諭知停止羈押,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前揭所稱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並應定期(每周五12時至16時間)至該轄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並於當日具保後釋放(參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2號卷二第156頁至157頁、第167 頁、第179頁至181頁、第217頁、第223頁)。再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同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6 日諭知其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參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 號卷三第163頁、第173頁、第187頁)。再因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10月5日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行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及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分別處1年4月、1年7月、1年7月)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查,堪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衡酌被告係犯境外加重詐欺經查獲,且本案詐欺機房係設置在海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報到之必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之聲請,惟按:

(一)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前所稱先前均有遵期到庭應訊,即認其日後如遇情事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二)次按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官)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受本院重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強制工作3年),衡諸常情,其在主觀上恐有逃亡之動機,且其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暨曾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可長期留滯海外而生活無慮,由此可見其與一般人相比,在客觀上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被告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逃亡可能性、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如何有效確認被告將遵守限制出境(海)及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在現階段仍認為有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命被告定期前往實際住所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固有部分限制其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頻率僅為每週1次,報到時間亦具有彈性(中午12時起迄下午4時之間),合於比例原則。綜上,為能有效確保被告人身之所在,仍有繼續命其前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至被告前稱每星期五去警察機關報到,上班會影響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此已屬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稱其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云云,惟此已非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緣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故被告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