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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葛力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湯駿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DW手錶、編號7所示玉珮(含鍊子)、編號9所示墨鏡(含盒子)、編號10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戶名:葛力綾)、編號27所示金色iphone手機、編號28所示綠色iphone手機、編號40所示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車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等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變賣ROLEX手錶無關,亦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等語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3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述之物;又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而上開車輛之車主聯及車籍資料等文件,均置放在車內,現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無法使用,但卻要一直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對於聲請人非常不公平,如不能返還車輛,則請給予證明通知監理所,以便聲請人辦理停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乃係被告林湯駿於民國108年

10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香港地區Classic Watch「經典時計」錶行,持外觀無從分辨真假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強盜2只ROLEX手錶,得手後於當日搭機返抵臺灣,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攜當鋪變賣得款計新臺幣280萬元,嗣經搜索查獲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案件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墨鏡(含盒子)及編號10所示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戶名:葛力綾)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湯駿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324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8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9太陽眼鏡(即墨鏡)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審及本院審理後亦認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則依上開說明,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前已依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准許發還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前開准予發還之扣押物,再次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之物,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DW手錶、編號7所示玉珮(含鍊子

)、編號27所示金色iphone手機及編號28所示綠色iphon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林湯駿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今聲請人具狀另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未提出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且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相符,自難採信。另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含車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雖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中即證稱:其名下有一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廠牌BMW),是林湯駿以現金大約新臺幣120萬購買的,但是放在其名下,因為林湯駿要給其安全感,實際使用人是林湯駿,其沒有在臺灣開過車;車是林湯駿用現金120萬買的,林湯駿說錢是他交易手錶賺來的;其同意將其名下由林湯駿出資購買的BMW轎車BCS-2029拍賣將價金償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99、201、21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名下有一台BCS-2029號BMW自小客車,是林湯駿以12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自小客車平常都是林湯駿在開,之前因為他前女友有來找過其,登記在其名下是要給其安全感,之後說是要送其,他說這筆錢是他買賣勞力士手錶賺的錢;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林湯駿有說是用他賺來的錢買的,在其理解是指他去買賣手錶賺的錢,但當時其不知道他有去國外搶別人的錶;該自小客車都是林湯駿在開,其沒有開過,他買的當下是說要送給其,但因為其不太開車,所以其一直都沒有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74、581、582頁)。參被告林湯駿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BCS-2029號的白色BMW自小客車確實都是其在使用,已經使用數個月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復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供稱:葛力綾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購車的錢是其支付的,這部車自購買時起都是其在開,這部車登記在葛力綾名下,是因為跟李婉莉有民事糾紛,怕其名下有財產將來被查扣,所以借葛力綾的名義登記,這台車算是共有,渠等有說好對外講說是葛力綾的車,如果分手其有說過要給她,不會再要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41頁),另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其買車子要刻意登記在葛力綾名下,是因為其跟李婉莉有民事糾紛,她要把所投資的錢拿回去,其把車子登記在葛力綾目的就是為了不要被查扣財產等語(見偵卷一第435頁);再於108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還有民事糾紛在今年6、7月判決確定其要給付前女友即債權人李婉莉341萬元,所以其不敢將錢放在名下,也不敢買車,所以今年買車BCS-2029號自小客車就登記在現任女友葛力綾名下,該自小客車的部分其會再跟葛力綾商量等語(見偵卷一第456頁)。可知該扣案自小客車係被告林湯駿為供己使用而購入,且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給予聲請人安全感始將扣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難認確係聲請人所有。本案雖已審結,然並未確定,且上開扣押物均係得以拍賣變價之物,則揆諸前開說明,為預防被告日後規避追徵其犯罪不法所得,堪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前已依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前提事實狀態未有變動下,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相同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雖以其為附表二編號40所示自小客車之車主,而該

車之車主聯及車籍資料等文件,均置放在車內,現該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無法使用,但卻要一直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對於聲請人非常不公平,如不能返還車輛,則請給予證明通知監理所,以便聲請人辦理停駛等語。惟上開自小客車自購入起至遭查扣止,均係由被告林湯駿管領、使用,且聲請人未曾駕駛過該自小客車,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葛力綾)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警搜索扣押後,現仍在扣押中,該自小客車如欲辦理停駛,當係車輛監理機關之權責,尚非本院得以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判決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 量│單 位│備 註 │├──┼───────────────┼───┼───┼────────────┤│ 1 │保險箱內現金 │ 270萬│新臺幣│1.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元)│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2 │屋內現金 │ 8,100│ │ 品目錄表暨清單、照片(│├──┼───────────────┼───┼───┤ 偵32324 卷一第47-57 頁││ 3 │勞力士手錶 │ 4│支 │ 、第439-441 頁;院卷第│├──┼───────────────┼───┼───┤ 129 頁、第169-177 頁、││ 4 │CENTRALE手錶 │ 1│支 │ 第217-222 頁、第327 頁│├──┼───────────────┼───┼───┤ 、第345 頁、第365 頁)││ 5 │INVICTA 手錶 │ 1│支 │ 。 │├──┼───────────────┼───┼───┤2.編號3-6 所示手錶經臺灣││ 6 │DW手錶 │ 1│支 │ 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9 │├──┼───────────────┼───┼───┤ 年2 月6 日鑑定書鑑定偽││ 7 │玉珮(含鍊子) │ 1│個 │ (原審卷第347-355頁) │├──┼───────────────┼───┼───┤ 。 ││ 8 │Dior墜子(含鍊子) │ 1│個 │3.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詳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 │墨鏡(含盒子) │ 1│副 │ 109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1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1│本 │ 審卷第329-339頁)。 ││ │款存摺(戶名:葛力綾、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1 │機票登記證存根(河內至臺中) │ 1│張 │ │├──┼───────────────┼───┼───┤ ││12 │網路卡 │ 3│張 │ │├──┼───────────────┼───┼───┤ ││13 │外匯水單收據 │ 5│張 │ │├──┼───────────────┼───┼───┤ ││14 │香檳色iPad平板 │ 1│臺 │ │├──┼───────────────┼───┼───┤ ││15 │現金 │ 37.5│人民幣│ │├──┼───────────────┼───┼───┤ ││16 │現金 │ 40│歐元 │ │├──┼───────────────┼───┼───┤ ││17 │現金 │ 3000│越南盾│ │├──┼───────────────┼───┼───┤ ││18 │越南簽證 │ 1│張 │ │├──┼───────────────┼───┼───┤ ││19 │大眾當鋪名片 │ 1│張 │ │├──┼───────────────┼───┼───┤ ││20 │保險箱(空箱) │ 1│箱 │ │├──┼───────────────┼───┼───┤ ││21 │行李箱(空箱) │ 1│箱 │ │├──┼───────────────┼───┼───┤ ││22 │衣服 │ 14│件 │ │├──┼───────────────┼───┼───┤ ││23 │褲子 │ 2│件 │ │├──┼───────────────┼───┼───┤ ││24 │鞋子 │ 6│雙 │ │├──┼───────────────┼───┼───┤ ││25 │深色帽子 │ 1│頂 │ │├──┼───────────────┼───┼───┤ ││26 │外套 │ 6│件 │ │├──┼───────────────┼───┼───┤ ││27 │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28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 │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9 │勞力士保證書 │ 3│組 │ │├──┼───────────────┼───┼───┤ ││30 │勞力士品牌介紹書 │ 3│本 │ │├──┼───────────────┼───┼───┤ ││31 │瑞士珠寶鐘錶店文件 │ 1│疊 │ │├──┼───────────────┼───┼───┤ ││32 │彰化銀行現金袋(含綑綁塑膠封條│ 1│個 │ ││ │2條) │ │ │ │├──┼───────────────┼───┼───┤ ││33 │電子機票 │ 2│份 │ │├──┼───────────────┼───┼───┤ ││34 │紙本機票 │ 2│張 │ │├──┼───────────────┼───┼───┤ ││35 │泰國曼谷住宿名單 │ 1│張 │ │├──┼───────────────┼───┼───┤ ││36 │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收│ 1│張 │ ││ │執聯 │ │ │ │├──┼───────────────┼───┼───┼────────────┤│37 │現金 │24,760│新臺幣│1.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元)│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偵32││38 │鏡架(無鏡片) │ 1│支 │ 324卷一第59-67頁;原審│├──┼───────────────┼───┼───┤ 卷第129頁、第169-177頁││39 │外匯水單(臺灣銀行) │ 1│張 │ 、第217-222頁)。 │├──┼───────────────┼───┼───┤ ││40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車│ 1│輛 │ ││ │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 │ │ │ │├──┼───────────────┼───┼───┼────────────┤│41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釋放命令狀│ 1│份 │1.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4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1│張 │ 品目錄表暨清單(偵3232││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4卷一第73-77頁;原審卷│├──┼───────────────┼───┼───┤ 第169-177頁、第217-22 ││43 │渣打銀行信用卡 │ 1│張 │ 2頁)。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