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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玉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玉筷(下稱聲請人)於原審法官諭知交保後,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無逃亡或滯留國外情形,且聲請人與其家人均定居臺中,亦無於海外置有資產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 年6 月19日公布、0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

4 定有明文。再同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3 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 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4日羈押、延長羈押,嗣於同年5 月1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並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請人有期徒刑8 年,聲請人、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中分道刑竟107 金上訴2194字第17172 號函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6月,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函文、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聲請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該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4日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命聲請人自109 年2 月18日至109 年10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以109 中分道刑竟107 金上訴2194字第1099000186號函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可稽(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 號卷第97、99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觀諸原

審、本院判決,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罪嫌確屬重大,且衡諸聲請人受宣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參以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迄103 年9 月20日間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於本案犯行期間有多次進出香港、新加坡、斯里蘭卡等地之紀錄,有聲請人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料結果及其歷次供述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㈠第116 、

134 至13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8015 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4 頁),足認日後本案判決若對聲請人不利時,聲請人有久滯國外不歸以逃避執行之能力及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聲請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有固定住居所,國外無置產,惟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執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