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天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略以:
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從而,對於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抑或是受刑人家屬寄予受刑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並不符上開規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中檢宏執繩106執沒5654字第147092號函及109年8月13日以中檢增繩106執沒5654字第1099082654號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強制執行,實有觸法。㈡雖臺中監獄依臺中地檢署囑託酌留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予聲明異議人做日常生活所需,惟聲明異議人尚應執行21年2月之刑期,倘依上開計算方式,聲明異議人應服刑計21年2月(254月)之生活費用僅76萬2千元【3,000╳254(月)=762,000】,無異損及聲明異議人之生存權,為此,特提起異議,請予退還保管金及勞作金;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之被告計有2人,則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實應考量比例原則,以符公平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及行動電話2具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乃分別以①106年12月19日中檢宏執繩106執沒5654字第147092號函、②109年8月13日中檢增繩106執沒5654字第1099082654號函,命令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保管帳戶中,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酌留3,000元),代扣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及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犯罪所得11萬2,000元、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2,000元,合計11萬4,000元】,臺中監獄遂依檢察官上開命令,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執行沒收,分別扣款①2萬4,781元及②9,75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65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該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各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106年12月27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122540號函、109年8月26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7944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見106執沒5654執行卷第1至25、31至34、39至41頁)可佐。
㈡細繹檢察官函知臺中監獄執行沒收之公文,均詳細載明「請
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等語,及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認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是本件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需求情況,就酌留3,000元以外之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款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尚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再加上國家依法原即會給與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是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雖或者無法使聲明異議人在監所闊綽花費購置所欲之所有物品,然當已足夠其在監所之其他基於醫療及購置生活「必需」之費用。檢察官就此所為之執行沒收處分,乃合法有據。
㈢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
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及追徵行動電話價額2,000元共計11萬4,000元,以前述函文分別命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存款在酌留3,000元後,於11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聲明異議人指稱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親友資助匯入,並非其財產,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要無理由。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指稱所犯案件之被告計有2人,則所沒收之
犯罪所得應考量比例原則乙節,惟觀諸本案確定判決理由甲、參、六關於犯罪所得共計11萬2,000元部分,業已明確指述係聲明異議人實際受領之,且無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對之喪失支配管領,爰依法宣告沒收(見106執沒4654執行卷第11頁,即本案確定判決第21頁第8至20列),是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命令就聲明異議人所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在11萬4,000元(含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2,000元)之範圍內(酌留3,000元)執行沒收之處分,乃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