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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萬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從字第138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萬寶(下稱受刑人)於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時,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戶,致受刑人所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66,957 元是由該局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寄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並由臺南監獄存入受刑人於該監獄之保管金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6 年12月11日函請臺南監獄查明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有無存款,並於

107 年1月2日從前開保管金帳戶扣抵犯罪所得94,100元。但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

2 項亦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舊制退休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然受刑人於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之資金出入單純,其中之266,957 元確屬受刑人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則檢察官從該監獄保管金帳戶扣抵94,100元,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立法目的,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受刑人遭不當扣抵之94,100元沒收款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上重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7,000元宣告沒收,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98年起陸續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南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受刑人於106年11月9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指定「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核認符合規定,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266,957 元,並檢附郵政匯票交付,該筆款項已於106 年11月30日存入受刑人之臺南監獄保管金帳戶;嗣臺南監獄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1日彰檢宏執強98執從1388字第57429號指揮執行沒收命令,於106 年12月20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94,1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通知(入戶匯款證明)聯、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2月11日彰檢宏執強98執從1388字第57429號函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10249370 號函暨檢附之受刑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從字第13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06年11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者為老年給

付,且係「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更非其聲明異議狀所稱「勞工退休金給付」,此業據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109年10月14日保退四字第10910207880號函、109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1024937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刑人信函影本、該局106 年11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41121136號函覆受刑人通知在卷可參。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依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是「老年年金」給付與「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資格並非相同;再參酌年金為按月請領之持續性給付,而老年一次金給付則係直接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付被保險人,故就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言,本無設立銀行專戶而持續收受保險給付之必要,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應僅指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得設立銀行專戶。而本件受刑人所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非年金性質,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又受刑人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經存入臺南監獄保管金帳

戶,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臺南監獄之一般債權,本得為扣押之標的;受刑人於臺南監獄保管金帳戶,亦非屬受刑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年金專戶。是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臺南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94,100元,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