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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被 告 賴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必須處理孩子就學事宜,且諸多事宜均賴兄長處理,復在押許久,請求於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同意原諒被告後,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裁定羈押,並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其與告訴人丙○○、甲○○和解後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告訴人甲○○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暨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後,予以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件

(一)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