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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庭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庭崧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113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3764號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庭崧(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特向法院聲請付與相關卷證資料,即彰化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附之彰化看守所民國100 年7 月5 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含李世昌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接見錄音光碟、接見通話之譯文)影本、臺中高分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號等歷次審理、偵訊、警詢筆錄及書證資料,為此懇請法院准予所請,費用請自聲請人之勞作金帳戶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然其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之資訊,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向本院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聲再字第88號、10

4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駁回抗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二)茲聲請人欲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重新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付與如聲請意旨關於卷內相關筆錄及書證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三)至聲請意旨請求付與李世昌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接見錄音光碟、接見通話之譯文部分,經本院調卷核其內容與被訴事實難認有關,且涉及李世昌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並無准予付與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得於5日內抗告。

其他不得提起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