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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杰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杰鋒所犯竊盜案件係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當時原意兩案聲請合併可得易科罰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才提出聲請,惟檢察官執行命令未諭知得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等裁定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等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因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13日選擇勾選「是」,檢察官乃循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相符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本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聲明異議人本有程序選擇權,檢察官對此僅能被動接受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而無介入、決定之權,更無照料、解說之義務;因此,當聲明異議人經理性思考,決定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據聲明異議人之具狀請求向本院聲請,即係依據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僅與執行指揮無涉,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此,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漫事爭執,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未諭知得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