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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73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737號不准受刑人魏應充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在未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應充(下稱受刑人)之情況下,臨時要求遠距訊問受刑人,並在訊問之開端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所採之三點理由及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方式,受刑人始急忙陳述自己有從事公益之需求,希望能給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做成系爭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事先準備的機會,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受刑人無法即時就受刑人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為有效之答辯;亦無於作成決定前告知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使受刑人有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之機會,足徵檢察官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且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自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㈡、受刑人在執行之初委任余明賢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法律協助,且委任狀亦早已送達檢察官,有關執行之程序問題均由辯護人代表受刑人與地檢署聯繫,故檢察官理應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前,通知受刑人之辯護人到庭協助受刑人提出有效之答辯,再綜合調查之結果認定究竟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詎料,檢察官明知受刑人已委託辯護人協助處理本件執行,卻仍在未通知辯護人之情況下逕行訊問受刑人,因受刑人已於109年1月8日入監服刑而與外界斷絕聯繫,故受刑人於接受遠距訊問時,毫無機會能事先與律師會談,無法瞭解該次遠距訊問之意義、得陳述之意見、應提出之證據,在毫無準備之情況下被檢察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及理由,使受刑人因失去律師之協助,而無法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答辯,不僅對受刑人造成突襲,更明顯剝奪受刑人受律師協助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與正當法律原則揭櫫之精神相悖,故系爭命令確有應予撤銷之嚴重違法。

㈢、本件商業會計法案件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為一審判決所做成,二審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後,受刑人認罪並繳清稅額後,受刑人自行撤回上訴,檢察官亦同時撤回上訴,雖二審並無適用認罪協商程序,然而本件實質上已有認罪協商之性質,由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後,受刑人始與檢察官同時撤回上訴,接受一審所做成「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受刑人斷無可能預見執行檢察官竟就「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不准易科罰金。公訴檢察官既與受刑人協商而接受一審得易科罰金判決之結果,執行檢察官非有確切之例外事由,自非得做不同之選擇而不准易科罰金,否則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所為訴訟程序之選擇,如日後竟發生能否易科罰金之衝突,豈非由受刑人承受公訴檢察官與執行檢察官立場歧異所生之不利益?系爭命令顯屬不當甚明。又受刑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迅速完納稅捐,盡力彌補對國家稅收財政造成之影響,系爭命令竟罔顧上開事實,仍以受刑人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遽然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然究竟受刑人為何犯罪情節重大?如何否認犯行?如何難認有悔意?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果?均未提出依據以實其說,徒憑檢察官個人之意見即作系爭命令,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命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瑕疵。

㈣、原確定判決既已於量刑時將犯罪事實對國內食品業造成之損失、對國內食品安全之影響、消費者之心理恐慌、商家油品滯銷、對國內食品安全之影響、受刑人僅係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受刑人在本案中之決策角色及受刑人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納入考量,並根據頂新公司銷售給個別廠商之油脂數量,於判決中依情節輕重區分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度,顯見原確定判決針對本案執行之部分已進行完足詳盡之調查始作成得易科罰金之裁判,檢察官卻在未提出其他事證及理由之情況下,即空泛以受刑人之犯行危及全國消費者之健康,造成社會大眾普遍恐慌,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云云,認定本件該當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然刑法第41條但書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則,倘確定判決中已詳為調查犯罪之情節、手段、行為人之智識、背景、收入等情,始作成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判,則檢察官若認為有例外情形,欲作成與確定判決相悖之決定,更應仔細論究個案中是否有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之特殊情形,具體說明個案中如何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及所採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且防止裁量恣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甚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且有重複評價,侵害法院審判權之嫌,自應由鈞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系爭命令雖稱:「合併定刑之罪刑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罪行為為販賣假食品,危及全國消費者之健康,造成社會大眾普遍恐慌,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正義公司之人員何育仁、胡金忞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亦准予易科罰金。其同樣為法院認定受刑人販售摻假食品之案件,所侵害之健康法益也相同,本件檢察官為不同處理,卻又未說明為不同處理所憑之理由及依據,故其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亦有違背平等原則之裁量瑕疵,而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㈥、縱令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受刑人已於109年1月8日,就同一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入監執行,且刑期長達有期徒刑4年8月,則何須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況且易科罰金替代有期徒刑,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再將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9月不准易科罰金,將使得原為短期自由刑卻因此發生長期自由刑結果,是執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已有相當之懲戒效果,如何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未見執行命令有隻字片語敘及,益證系爭執行命令確有理由不備之裁量濫用及裁量恣意之嫌,而應由鈞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原確定判決既已衡量本件犯行及與受刑人有關之狀況,而分別作成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裁判,足證法院認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即足發揮維持法秩序及矯正受刑人之效,而系爭命令既有前述諸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謹懇請鈞院除撤銷系爭命令外,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之意旨,撤銷系爭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維受刑人之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是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此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108年度執更字第1737號執行資料,核閱結果:

1.本件因受刑人現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經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1月6日以彰檢錫執己108執更1737字第1099000494號函、109年1月7日以彰檢錫執己108執更1737字第1099000950號函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後,當庭表示可否聲請易科罰金,惟彰化地檢署於受刑人到案後,始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109年1月7日函文,通知臺北地檢署不宜易科罰金,經臺北地檢署以「本案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之處分,惟本案貴署上揭來函,均未就具體個案,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提供詳細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來函亦僅說明「不宜准予易科罰金」,而非「不准易科罰金」,則就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尚乏明確之授權。又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後續尚得尋救濟管道向法院聲明異議。綜上,本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乙事,應檢還貴署依職權審酌辦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此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9日北檢泰敏109執更助15字第1099002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執更字第1737號卷第38至40頁)。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9年1月16日以視訊方式訊問已於臺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檢察官於當日上午11時4分先為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前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有何意見?)沒意見。(問:臺北地檢署就不得易科部分發監執行,得易科部分拒絕本署委託,今日由本署告知台端聲請之處理結果,有何意見?)沒意見。」,隨後,便口頭諭知受刑人,考量下列因素,本件不准易科罰金:「⑴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刑之罪數達56罪,均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⑵合併定刑之罪刑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罪行為為販賣假食品,危及全國消費者之健康,造成社會大眾普遍恐慌,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逃漏稅捐部分,犯罪期間長達6年,金額逾新臺幣6000萬元,係長期、持續、系統性犯罪,情節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⑶受刑人於本件合併定刑案件,均是基於負責人之地位,指示其他共犯行事,然於偵查、審理過程,始終以未實際經手為由,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命令,接續訊問受刑人:「(問:對於本署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待收到本署命令後,依法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對以上告知,有無其他意見表達?)我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我目前從事很多公益工作,有三個基金會在運作,還有味全龍球隊也剛成軍,現在還有球隊、主場也需要我費一些心力去安排,如果不准我易科罰金,會耽誤味全龍球隊的未來發展。」等語,檢察官並於同日以書面出具與上開諭知內容相同之檢察官命令,並註明如不服該命令,得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見執更字第1737號卷第43至47頁)。

㈢、而關於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與否,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責,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且依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堪認檢察官於開始訊問時已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處分,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即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之情況,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是上開訊問筆錄僅徒具形式之告知受刑人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73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