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林淑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來麗滎等違反銀行法執行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7 年11月9 日105 執11599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被告來麗滎違反銀行法案件所得財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在案,全案已告確定,是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519 萬元,自應發還被害人。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林淑閔(下稱被害人林淑閔)向被告來麗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權利人700 萬元,權利人遂基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地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28日中檢宏度107 執聲他2565字第1079086309號函覆以:該案未獲損害賠償之被害人數達267 人,所受損害總金額遠逾上開扣押現金數額,上開扣押物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至475 條規定行分配及發還程序等語,駁回權利人之聲請,被害人乃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給扣押物分配表,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4 月3 日檢達度108 執聲他
900 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105 年度執字第11599 號一案犯罪所得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載被害人林淑閔之分配金額為分配金額為57萬1511元,臺中地檢署尚未查明上開犯罪所得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其他被害人,是否已有持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請領分配金額,遽作成上開分配表,被害人林淑閔之分配金額僅有57萬1511元,自有違誤;㈡被害人林淑閔再次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函覆略以:本案被害人達268 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今數額,故逾比例之請求發還,不應准許等語,駁回被害人之聲請,惟被害人林淑閔既已取得700 萬元之執行名義,已逾上開扣押金額519 萬元,自應將519 萬元全數發還予被害人林淑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本案沒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亦明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待上開人等受償後,如有剩餘,本於被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將餘額沒收,並未侵害被害人等之受償權。次按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來麗滎及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來麗滎及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等人罪刑,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來麗榮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則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處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等人罪刑,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㈡被害人林淑閔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有如各該
判決附表壹編號268 至附表六所示1117萬8000元金額之損害,且就被告來麗榮扣案現金519 萬元部分,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並於理由欄貳、六說明:「本案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又被害人林淑閔以其為原告向被告來麗榮就因本案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達成和解,被告來麗榮願給付被害人林淑閔700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扣押物品清單、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來麗榮經扣案之現金519萬元,應發還確定判決所認之全體被害人,被害人林淑閔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亦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應堪認定。
㈢關於臺中地檢署107 年11月9 日105 執11599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
⒈按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
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而刑事扣押物如何發還,專屬於刑事法官及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所為之公法上處置。系爭款項經刑事程序先為扣押,檢察官即應優先照料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將系爭款項發還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不應因民事執行程序而架空檢察官處置扣押物之權責。檢察官應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106 年9 月30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分配。
⒉本件扣案現金519 萬元,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
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
268 所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額比例計算其得就扣案現金519 萬得分配之金額,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系爭款項發還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並於106 年8 月24日以中檢宏執字度
105 年執沒376 字第96307 號公告,公告受發還人應自公告日起2 年內,至臺中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請領。嗣被害人林淑閔基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地位,向臺地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現金519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28日中檢宏度107 執聲他2565字第1079086309號函覆:「該案未獲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總數達267 人,所受損害總金額遠逾上開扣押之現金數額,上開扣押物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至475 條規定行分配及發還程序等語,駁回權利人之聲請」等語。被害人林淑閔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給分配表,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4 月3 日檢達度108 執聲他900 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105 年度執字第11599 號犯罪所得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載被害人林淑閔之分配金額為57萬1511元等情,有上開公告、分配表、被害人林淑閔107 年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08 年3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565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900 號執行案卷資料無誤。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說明,本於其職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全體被害人,就所扣得之犯罪所得,按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額,等比例計算其受償額,做成分配表,使各被害人均能按其受損金額平均受償,於法核無不當。分配表上所載之被害人即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其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至其等是否已持有持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則非所問,雖被害人林淑閔之被害金額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金額高於扣案金額,惟基於公平原則,當不能就扣案之款項全部發還與被害人林淑閔,是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未查明上開分配表所載之其他被害人是否已有持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請領分配金額,遽作成上開分配表,被害人之分配金額僅有57萬1511元有誤,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函駁回聲請部分:
被害人林淑閔復於108 年12月2 日再次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
519 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
108 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函覆:「按扣案物之發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至第475 條之規定行分配及發還程序,而本案被害人達268 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金數額,故逾比例之請求發還,不應准許」等語,駁回被害人林淑閔之聲請。惟查:
⒈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製作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於106 年8 月24日以中檢宏執字度105年執沒376 字第96307 號公告,公告受發還人應自公告日起
2 年內,至臺中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請領,有如前述,於公告期間內,計有被害人林淑閔、莊嘉村、陳黃素娥、王紀琇琴、賴劉玉桂等人聲請發還,經檢察官准予依上開分配表所計算之比例金額發還,遂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發還被害人莊嘉村2 萬865 元、被害人陳黃素娥3 萬8346元、被害人王紀琇琴3 萬5266元、賴劉玉桂4346元,於108 年2 月19日發還被害人林淑閔57萬1511元等情,有上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組)107 年12月7 日辦案進行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 月9 日中檢宏度字第142263、142264、142265、142266、142267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臺中地檢署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執行案卷資料無誤。⒉被害人林淑閔於上開公告期滿後之108 年12月12月2 日再次
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害人林淑閔之聲請,然查:本案被害人雖有268 人,本件發還公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迄108 年8 月24日止之2 年公告期間內,僅有上開5 名被害人聲請發還,發還金額共計67萬
334 元,扣案金額尚餘451 萬9666元。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應係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而被害人林淑閔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為1117萬8000元,取得之執行名義金額亦有700 萬元,其尚未取回其全部所受損害金額,既公告期滿後僅有5 名被害人聲請發還,其餘被害人已無從聲請發還,則經發還上開被害人部分受損金額後,剩餘之款項如何處理?可否於被害人尚未全額取償時,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剩餘款項沒入國庫,容屬有疑。依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上利益,回復原本合法之財產秩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則上開5 名被害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發還,其等之受損害金額既尚未全額取償,是否得就剩餘之扣案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再為發還或給付,自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之。從而,檢察官未詳予審酌上揭情狀,即遽以本案被害人達268 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金數額為由,不准被害人林淑閔上開聲請,容有再斟酌之處。是被害人林淑閔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淑閔對檢察官107 年11月9 日105 執11
599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對檢察官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函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