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 告 曾子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子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霆(下稱被告)於案發前恆有固定住所、無前科,無逃亡之事實或紀錄,且被告對於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全般客觀事實歷程供認無隱,復提供本案共犯蔡耀聰之詳細年籍與通聯資料供進一步追查,其並業經員警緝獲到案,被告顯已悔悟並選擇坦然面對法律,接受制裁,當已無逃亡誘因。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諭知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候傳,雖因具保金額過高,與被告所涉案情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無力提出,然足認原審法院已認提出相當之具保金,即足以保全被告之到案與後續執行,是如鈞院能降至相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之交保金,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之保全措施,自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本件若持續羈押被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案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卷。

(二)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業於本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