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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彭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騰宏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騰宏(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6 年7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1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60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

22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22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9年1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60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6年執保乙字第2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等判決書【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2次)、4月(2次)及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處分人自106年7月27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參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所載),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並於108年5月起即晉入第一等(參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所載),其最近6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24.9分、25.8分、26.3分、26.6分、26.9分及27.1分(參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所載)】,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