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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被告)因為本案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開庭,有可能疏漏,故聲請准予交付錄音光碟及開庭筆錄各一份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