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申請法官迴避本案件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又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再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故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為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以其曾因前案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遭上訴駁回,據此推認前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林宜民有裁判不實、訴訟不公之情事,難期其於本案合議庭執行職務為公平審判,聲請迴避,另有不實在之法官林榮龍、黃仁松、黃玉琪亦請不要參與本案等語。惟:
1.本院分案制度乃採電腦隨機分配受命法官後,再依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而前案係由黃仁松、林榮龍先後擔任審判長法官、黃玉琪陪席法官及林宜民受命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則係由蔡名曜審判長法官、林宜民陪席法官、邱鼎文受命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足徵前後二案之受命法官並不同,合議庭承審法官組成亦不盡相同,故尚難以此即認定分案制度有人為因素介入,先予指明。
2.況前案係因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屬上訴不合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附卷可參;且該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因部分法官曾為前案審理,且判決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認本案承審法官之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從而,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純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中亦未釋明其與本案合議庭法官間存有仇隙或嫌怨,以致由本案合議庭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是以既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議庭之承審法官有何迴避之原因,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3.另聲請人聲請本院黃玉琪法官、林榮龍法官、黃仁松法官迴避等語,惟黃玉琪法官並非上揭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林榮龍法官、黃仁松法官均已辦理退休,現非本院在職法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4.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或有濫權執法、或有裁判不實等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陳,並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相合,復亦核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林宜民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