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顏建興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建興因殺人案件所受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准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處分人顏建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法務部於105 年8 月
9 日以法授矯教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其假釋,受處分人並於109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212 號)。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及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意旨,撤銷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業於109 年12月8 日釋放出監,已逾3 年未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本件聲請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函文、報到筆錄、假釋證明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出監證明書、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上述案號刑事裁定),經本院審核後,認受處分人原宣告因殺人案件所受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已逾3 年未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