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高振家 (原名:劉智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5502號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扣押由黃錦城持有之新臺幣(下同)92萬元,為本人所有,請求將該扣押物返還本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查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執行處所,扣押現金92萬元整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號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反面)。嗣前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處刑(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並就主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黃鎂銀有期徒刑10年、林鑫溢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
㈡、聲請人所述前開扣案現金92萬元係與其他之物於執行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併為警搜索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 號卷二第140至148頁),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查獲當時聲請人非該物品持有人,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尚待將來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之現金92萬元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108年4月3日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扣案之現金92萬元為其所有乙節,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於審判獨立,亦不受彼此拘束,是聲請人所執民事和解筆錄,本院並不受拘束;反之,本院判決亦不能拘束、影響已成立之民事和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