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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交付聲請人公司與地主之買賣價金,屬聲請人公司及地主合法所有,非屬可扣押之物,參酌本案相同案例,被告黃圓映向大陸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所繳納之房地價金(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鈞院於前審程序以103年聲字第481號裁定清楚認定:「本件扣押命令所指黃圓映等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聲請人所交迄之價金,聲請人依雙方買賣契約本有受領權,並於受領時取得價金之所有權,從而,扣押命令所指價金於扣押時已非被告黃圓映等人財產,亦不屬彼等犯罪所得;黃圓映等三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所得者應屬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黃圓映等三人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而非即刻取得已支付價金之所有權。聲請人等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向黃圓映等三人主張沒收已支付價金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黃圓映等三人縱有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仍非可逕為主張該等已支付價金之所有權。」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因購買本件房地與停車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聲請人公司與地主依雙方買賣契約本有受領權,並於受領時取得價金之所有權,並非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之財產,亦不屬彼等犯罪所得,故除已匯回檢察官指定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新臺幣(下同)6870萬元均不應扣押,然檢察官卻將新台幣6870萬元仍繼續扣押,甚至要求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顯於法有違,亦與鈞院同案裁定所示意旨不符,此部分當應撤銷。㈡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係分別向聲請人公司購買房屋、向地主陳麗媛購買土地,並向聲請人公司繳納房屋價金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金8169萬元,扣除共已匯回檢察官之1億2010萬元後,剩餘6870萬元款項中,其中聲請人公司保留房屋總價款10%之違約金2748萬元、地主陳麗媛保留土地總價款10%之違約金4122萬元,因此縱以「聲請人公司」為對象查扣已繳買賣價款,亦以聲請人收受之房屋價款為限。詎料,檢察官卻以「聲請人公司」為扣押對象,要求聲請人公司應將剩餘「房地價款」6870萬元,均予查封,但6870萬元中,除2748萬元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房屋價款外,其餘4122萬元乃屬地主陳麗媛所有之土地價款,自不應也無法由聲請人扣押查封。是而,縱認本件違約金數額確須循民事程序確認,但至少於2748萬元以外之扣押金額4122萬元,對聲請人公司均不生扣押效力,故扣押命令卻一概以聲請人為對象,要求聲請人必須扣押「房地已繳價金6870萬元」,顯有錯誤,應於4122萬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對聲請人公司當應撤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處刑(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並就主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黃鎂銀有期徒刑10年、林鑫溢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對聲請人以民國100年4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命令聲請人協助查扣「……㈣本署檢察官查扣之黃圓映、黃鎂銀因購買上開房、地及汽車停車位向貴公司所交迄之所有價金,請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圓映)內」(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二第73頁),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認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解約時違約金之數額,因案情複雜,仍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庭法官認定,其無從審酌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然因該扣押處分業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甚鉅,承辦檢察官與聲請人遂當庭達成協議,聲請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總價金為6億8700萬元,被告已繳納1億8880 萬元,違約金以百分之10計算應為687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此有當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第98至99頁反面)。嗣後聲請人於100 年8月1日完成與承辦檢察官之協議後,承辦檢察官亦依上開協議解除原扣押命令之禁止事項,並發函說明「……

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被告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8月9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1584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二第117頁)。是被告黃圓映等人向聲請人所交迄之總價款10%之違約金即6870萬元,仍有可能為被告黃圓映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有本案將來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

㈢、至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6870萬元依雙方依買賣契約本有受領權,並於受領時取得之所有權,不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乙節,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查本件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調查審理,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尚未全部確定,以如前述,縱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之房屋賣賣契約書、地主陳麗媛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70頁),似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因本案目前尚在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被告黃圓映等人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聲請人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況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既於100年7月18日原審法院開庭調查時,當庭與承辦檢察官達成協議,且本件就聲請人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間之房地等買賣契約,是否具違約金請求權,仍應經民事訴訟認定(此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結果可供憑參),本院刑事庭無從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從而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部分,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並無過度執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