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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麒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麒文(下稱被告)經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有如期到庭,無開庭不到紀錄,且被告資產均在臺灣,家人在臺灣亦有固定住居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國外並無置產。衡酌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已久,亦無能力潛逃出國,且本案屬金融犯罪,背後並無犯罪集團或其他共犯,被告絕無可能於此階段逃亡海外,足認當無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希望能回歸正常生活,並陪伴家人出國遊玩,請法院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嗣本案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繫屬審理中,並依法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期間,對外佯稱該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使不特定大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藉以吸收資金做為個人使用,佐以被害人數眾多,損害金額龐大等情,前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其逃避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非低,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該案已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惟查撤銷發回之原因非屬被告本身犯罪之判斷有誤,而係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認定歧異及漏未適用銀行法之法律規定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二)又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罪,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涉及沒收之犯罪金額高達2 億831 萬4百元。雖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然被告仍有面臨重刑之執行及沒收龐大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如於此時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論解除之期間長短,被告恐有久滯不歸,以逃避執行之虞。且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厲手段已屬輕微,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被告以其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等同視之,其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於法未合。聲請意旨徒以期盼能回歸正常生活,陪伴家人出國遊玩云云,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所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情形,認被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