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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龍(下稱被告)頃接獲鈞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限制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爰於5日內聲請撤銷變更。㈡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認「..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同時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然㈢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㈣本案被告經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有如期出庭,無開庭不到紀錄,且被告家人均在台灣,亦有固定住居所在桃園市○○區○○路○○○號,被告全部資產均在臺灣,在國外並無置產,衡酌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已久,被告亦無潛逃出國之能力,本案亦係金融犯罪,背後並無犯罪集團或其他共犯,被告絕無可能在此階段選擇逃亡海外,是本案當無再對被告黃國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㈤準此,懇請鈞院審酌本案審理期間已長,被告並未有任何其他犯罪紀錄,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完全沒有逃亡動機,被告現希望有機會陪家人出國遊玩,盡力利用時間陪伴家人,彌補日後如執行,將有相當時間會與家人分離,望鈞院得准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鄰○○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前審以106年12月19日106中分道刑蒼106金上訴567字第1661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嗣該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裁定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9年1月31日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

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更審中,足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其前經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復經本院判處上開不輕之刑度,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理,其逃避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非低,且該案目前亦由本院更審中,為保全追訴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人權保障,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109年1月31日對被告重為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經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有如期出庭,然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憑採。被告聲請意旨又以期盼能回歸正常生活,有機會陪家人出國遊玩等語,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當與被告個人自由、家庭、工作及求學狀況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況家人的陪伴非必身處國外始得實現,與家人出國遊玩尚難認有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聲請意旨請求撤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