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義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卷證影本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1行及第3頁第23行所載「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27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1行及第3頁第23行所載「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273號」,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