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英傑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英傑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交保,自案發迄今,被告均隨傳
隨到,未曾有抗傳未到之紀錄,無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罪名,經一審法院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 3年,前雖經本院前審以違反銀行法改判,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則以當前觀之,自應回復僅存之一審法院判決,其所犯之罪應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該罪之法定刑即非有期徒刑 5年以上,再參諸法務部所訂防犯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指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是本案實非屬法定必須羈押之案件。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持有非中華民國之護照為由,故認定有逃
亡之虞,為裁定羈押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雖持有非中華民國之護照,但其自案發起即未曾擅自離開國內,除本案偵、審期間都隨傳隨到之外,所犯前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後,亦應傳到場,聽候檢察官指揮入監服刑,直到刑期屆滿,從無逃避,且非但其配偶賴佳伶係我國人,其育有子女 2人,均係入我國國籍,現均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0樓之0,全部家人都在國內,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子女均尚年幼,皆須父母照顧,故被告絕無可能因持有外國護照即拋妻棄子獨自一人出離國境逃亡國外之虞。何況現在對於審判中之被告防逃措施甚多,故實無須要以最侵害人權、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方式防免逃亡。
㈢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另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而此等規定,即係防逃措施,按該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 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已向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發出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可見已對被告為防逃措施,被告如獲交保在此防逃機制下,亦絕無逃亡之可能,更無可能因被告持有外國籍而可得逃亡出國,因此既有對被告施以防止出境及出海之強制防逃措施,實無再將被告羈押之必要,否則豈非疊床架屋,多此一舉?㈣以被告遵守檢、審傳喚之已往紀錄,之前所犯案件確定後,
即應傳到案服刑,且所涉案件未曾抗傳不到,可見被告對於應負之法律責任,從未逃避,如果將來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被告自會如前作為,應傳到案服刑,故亦無不能執行之虞,為符法治,而保人權,請准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倘已超越 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 3月26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就其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千萬元。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就其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予羈押。
㈡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 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本院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 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相當罪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且
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於聲請意旨稱自案發起即未曾擅自離開國內,除本案偵、
審期間都隨傳隨到之外,所犯前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後,亦應傳到場,聽候檢察官指揮入監服刑,從無逃避;且其配偶及子女 2人,均係入我國國籍,全部家人都在國內,被告子女均尚年幼,皆須父母照顧,故被告絕無可能因持有外國護照即拋妻棄子獨自一人出離國境逃亡國外之虞等情。然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均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