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民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為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緣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民祥(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罪(108年執日字第50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聲請人因106年4月28日至106年5月25日期間擔任領款車手,於106年6月3日被警方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共82件詐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共82件詐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1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9日到監執行(108年執日第503號),於108年5月間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詐欺起訴書。108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1號)1年3月(108年執日字第4326號),因聲請人察覺案發日期106年5月9日和上開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案件屬同一時間之連續行為因屬同一案,是為利益特稟鑒核,懇請能將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和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歸類為同一連續行為,重新裁判「定應執行之刑期」,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期」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法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