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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弦(原名:林詠耀)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民國109年2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弦(下稱被告)為期明瞭鈞院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開庭時證卷開示詳情,及原審判決據為判決基礎即證人簡慶儀證述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罪,被告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9年2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