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宗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浩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宗浩(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於107 年5 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2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3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2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55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指揮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條例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2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55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9 年
2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3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 年執保準字第176 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書【受處分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 月、1 年3月(1 次)、1 年2 月(3 次)、1 年1 月(3 次)、1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處分人自107 年5 月3 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參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所載),迄今已逾1 年6月以上,並於109 年1 月起晉入第一等(參本院卷第12頁所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認為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