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銓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銓(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7 年5 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9 年2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3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2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56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2 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56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9 年
2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3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 年執保準字第176 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3號等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處分人自107 年5 月3 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見本聲請卷第10頁所附之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所載),迄今已逾1 年6 月以上,並於109 年1 月起進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24.6分、24.9分及25.8分,見本聲請卷第12頁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所載),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