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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衡因違反農會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受刑人吳東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 │背信 │農會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金3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6年農曆過年前某 ││ │(聲請書誤載為 │ │日、於106年1月23日││ │106年8月16日) │ │至26日間某日上午、││ │ │ │106年農曆過年前某 ││ │ │ │日白天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6年度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6年度選 ││機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026號 │第4809號 │偵字第1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1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 ││事實審│ │891號 │號 │649號 ││ ├───┼─────────┼──────────┼─────────┤│ │判 決│106年9月19日 │108年5月9日 │107年11月27日 ││ │日 期│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8年12月2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1 │108年度臺上字第 ││判 決│ │891號 │號 │3265號 ││ ├───┼─────────┼──────────┼─────────┤│ │判決確│106年10月16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12月26日 ││ │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6年9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度執字 │苗栗地檢108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 ││ │第16096號 │2332號 │字第318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