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被 告 謝明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陽、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謝明陽、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惟並未有被告謝明陽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明陽對於相關案情均已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追訴,並無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
⒈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⒉被告於遭調查官調查詢問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
與在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一致,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正常住所,對於相關案情已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追訴,自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意圖,參以被告原為商業負責人,並無逃亡之管道,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之資產、銀行帳戶已全數遭扣押而無法處分,被告顯無逃亡之能力,亦難認有逃亡之可能。從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罹患顱內動脈瘤,於情緒波動及壓力下,隨時有破裂危及生命之風險,且羈押迄今已近1年,病情已有顯著變化: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抗告人以患有痢疾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自應由原法院切予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乃原法院迄未一查,竟謂抗告人所患痢疾非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與上開條款不符,遽將其聲請駁回,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 、29年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⒉被告因顱內動脈瘤壓迫其腦神經,導致受有頭痛、頭暈、聽
力減退、耳鳴、耳聾等症狀,令被告身體極度不適,被告日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後,醫療處置意見建議被告應住院治療,此有該院民國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可證,足見被告確實罹病在身,而有至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再者,腦血管瘤雖然不是惡性腫瘤,但致命性高,15%的患者在腦血管瘤破裂後當場死亡,另外有25%在數月後死亡,且血管瘤破裂前幾乎沒有重大症狀,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然依目前所內之醫療設備恐怕無法妥善治療被告顱內動脈瘤,是被告如若不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恐危及被告之生命安危,參以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病情已有顯著變化,故依被告身體狀況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乃屬甚明,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理由。
㈣、被告確實積極按其計晝與創世紀公司洽談買賣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等事宜,期以所得價金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已有初步進展,然相關細節,實有非由被告本人實行而不能為之情:
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坦然面對司法,並盡力協助檢
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本案,雖有不該,惟本案源自被告於101年起,為經營公司所需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數年來不堪龐大利息負擔,始出此下策,是被告於犯罪之初即非為一己之私。而被告於本案證券詐偽犯行期間,償還民間貸款約新臺幣(下同)8億元;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5億元;製造不實財務報表後,須按財報內容發派之現金股利約3億元;買回公司股票約3億元;復於107年2、3月間遭林鴻鈞、林久翔等人恐嚇取財,計4億5,05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513號、108年度偵字第8542號起訴書可證;及其餘與公司有關之廠房設備等花費,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無剩餘。又被告於案發後極度懊悔,且已誠摯悔悟,本案實係被告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⒉被告雖尚未與多數受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惟被告並非不願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獲賠償其所受損害,僅因被告確無隱匿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即已提出相關和解方案,僅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認同及支持。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3、4月間,確曾親赴大陸江西,與江西省撫州市創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接洽,當時業已達成買買被告所持有專利、技術及設備之初步合意,然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聲請狀誤載為107年5月23日)羈押禁見後,因無法與創世紀公司達成最終合意而告終。日前辯護人透過管道得知創世紀公司迄今仍有買受之意願,如被告順利售出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即可以所售價金賠償告訴人,彌補部分甚全部損失,故被告已委由辯護人積極與創世紀公司取得聯繫,期能達成買賣合意,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而辯護人業已透過案外人即被告之子謝孟修與創世紀公司總經理陳慶花取得連繫,並依被告之意於109年2月19日、3月6日分別寄送書信予陳慶花,陳慶花復於109年3月7回覆略以:我跟林總(指林慶星,創世紀公司董事長)匯報了,林總很感興趣,有沒有更細節的一些合作方案及石墨烯導散熱材料能達到的參數等資料,方便我們做進一步評估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證,辯護人得知創世紀公司回覆後,即立刻律見被告,告知被告上情,並詢問應如何回覆創世紀公司,益徵被告確實積極按其計晝與創世紀公司洽談買賣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等事宜,且已有進展。
⒊辯護人於109年3月7日(週六)得知創世紀公司回覆後,隨
即安排於109年3月10日(週二)律見被告,告知上情,被告告知辯護人如何準備創世紀公司所需資料後,因被告之家人並無參與台通公司之營運,對相關技術亦不甚了解,辯護人只能請被告之家人尋找、轉知業已遭資遣離職之員工協助準備相關資料,再由辯護人於109年3月24日備妥相關資料供被告確認後,於同日寄送予陳慶花,則創世紀公司於109年3月7日之疑問,被告竟遲至17日後之109年3月24日始得以回覆,就商業談判之模式而言,未免易於遺誤先機,更有遭對方質疑是否真有誠意之風險,實有害於洽談買賣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等事宜,遑論就專利、技術及設備之細節部分之暸解程度,實無人能取代被告。
⒋是以,如被告得以順利售出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即
可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或部分損失,然辯護人及被告之家人,僅能協助被告初步接洽事宜,至相關細節,僅得由被告自行與創世記公司協議,是買賣被告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等事宜,實有非由被告本人實行而不能為之情。
㈤、被告為台通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營、財務已因被告遭羈押而停擺,諸多經營問題目前懸而未決,均有待被告親自協調處理。更有甚者,被告有義務親身面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投資人,以化解其疑慮。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願於具保後每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以降低本院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疑慮,故本案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規定,否則依法得構成再行羈押之事由,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更能使被告易於洽談買賣其持有之專利、技術及設備等事宜,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鑑核,賜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及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謝明陽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金重訴字第2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達20多億元,仍有數億資金流向不明,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一定資力供其逃亡,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顱內動脈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108年6月6日,而原審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後由該院108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637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顯示,被告僅於106年3月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前往該院就診,嗣於108年6月6日(即被告遭羈押後)始再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6日後即無任何實際治療紀錄(見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37-44頁)。再經原審將上開病歷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向該所函詢被告所患顱內動脈瘤有無立即施以治療之必要,及其在所內是否得接受適當診治,該所函復略以: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經醫師診察後簽註:「108.9.6診察,被告目前無臨床疾病主訴,暫無立即施以治療之必要性,所內予以追蹤治療」等語,有臺中看守所108年9月11日中所衛字第10800062570號函暨所附醫師簽註紀錄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1-55頁),足見被告所患顱內動脈瘤,目前並無即時施以治療之必要;且臺中看守所之醫療乃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被告有何症候,應足以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須親自協調處理公司經營與專利權讓售等問題,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