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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常梅峯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4號檢察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常梅峯(下簡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執行之初即已委任辯護人提供其必要之法律協助,

且委任狀早已送達地檢署,關於執行程序之問題均由辯護人代表受刑人與地檢署聯繫,故檢察官應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前,通知辯護人到場協助受刑人提出有效之答辯,再綜合調查之結果認定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詎料本件檢察官卻仍在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早晨逕行訊問受刑人,而受刑人到庭後,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之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詢問其是否願服社會勞動,直接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僅突襲受刑人,更使受刑人失去律師之協助,無法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答辯,明顯剝奪受刑人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前,受律師協助行使防禦權之權利,且與正當法律原則揭櫫之精神相悖,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有嚴重之程序違法,自應予以撤銷。㈡受刑人於案件審判過程中否認犯行,係行使訴訟上正當防禦

權,受刑人尊重刑事判決與其見解不同,主動發監服刑,已見態度坦然,接受司法判決,豈能以受刑人否認犯行即認難收矯正之效,該命令以受刑人「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推論,不啻完全否認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合法防禦權,更全然誤解刑事政策保全矯正之正確考量方法,殊屬不當。更且刑事政策本刑期無刑之本旨,應係於服刑後是否有再犯之虞,始為考量內容,以作為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之評量,況易科罰金亦等同執行所宣告之刑,何來非予執行宣告之刑之錯亂認知?該命令認事用法顯不妥當,任意指摘羅織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屬無稽。

㈢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時,僅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

所採之3點理由及受刑人得向法院聲請異議之救濟方法等,並未於作成決定前告知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就准否改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使受刑人有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之機會,顯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

㈣同案被告間因個人之身分、資歷、涉案內容自必均有極大差

異,是否易科罰金應就個案情況為充分審究,豈能不加評估其間差異性,即恣意做無差別處理。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竟是因同案被告魏應充已不准易科罰金,顯早已預作成見之武斷,此由檢察官命令以受刑人「參與程度與魏應充相當」即知,然倘若2人果係無差別之相當,則2人司法判決所認之事實內容與量刑是否一致?受刑人之個人家境狀況、身體健康因素、資歷是否與魏應充相同?在在未見檢察官就具體差異情況核實比對評價,即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不准易科罰金,則受刑人亦不准易科,其認事用法至為粗陋,該命令顯無合法理由,無從維持。又本件執行刑所涉之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理由,已考量受刑人僅為受薪階級,並非公司股東或董事,檢察官竟以同案被告魏應充已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作為受刑人也比照辦理之理由,顯然為恣意之裁量,更無視原確定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實已侵害法院審判並對受刑人再為審判,顯然濫權並有重大違法。況不准同案被告魏應充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據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予以撤銷,更可見本案執行命令之違法,亦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已區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而受刑人於執行時分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業經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4年4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報到後入監執行,縱令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既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何須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僅違反原確定判決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宣告之目的,更與「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相違背,益證系爭執行命令確有理由不備之裁量濫用及裁量恣意之嫌。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受刑人之職業身分及相關案情分

別作成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裁判,故就本件執行所涉之食品案件犯行,法院認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即足發揮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而檢察官命令既有前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懇請鈞院撤銷該命令,並依大法官第245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標準可在個案中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之一部分,改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就該判決附件一所示16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其餘如該判決附件二所示21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11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易刑處分之審查,必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次按法院就刑事執行機關准否易刑處分之審查,係依受刑人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就處分作成程序,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端視具體個案宜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查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此有受刑人提出其上蓋有原署收文章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執聲他字卷第1、2頁)。觀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已透過書面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自得預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無須再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始得審酌。因此,本案應認業因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而適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已有得逕行准否易科罰金執行命令之權限。且檢察官亦已針對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實質審酌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件命令應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無礙,受刑人主張本件命令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及妨礙其行使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顯無理由。又檢察官於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後,除告知受刑人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外,亦有詢問受刑人有無其他意見表達,此觀之執行筆錄即明(參執更字卷第26、27頁),實難認檢察官有漏未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執行程序,並無應通知辯護人(或代理人)到場辯護之規定;從而,原署於提訊受刑人時,未一併通知辯護人到場,於法亦無不合(依109年度執聲他字第70號卷內證據資料,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雖載明三位律師【分別係常照倫律師、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狀末亦有該三位律師名銜及蓋用印文,惟並未檢附委任狀,似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辯護或代理本案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受刑人「1.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刑

之罪數達11罪,均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2.合併定刑之罪刑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犯罪動機係為節省製油成本,利用頂新公司多年累積之信譽欺騙消費者,無視廣大國人之身體健康,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權利,頂新公司使用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作油品,透過下游通路販售,造成廣大消費者喪失信心,要求退貨及之後拒絕購買,使通路商蒙受重大損失,重創我國食品業之形象,犯罪情節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

3.受刑人歷任頂新公司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屬於高階主管,於本案合併定刑案件,參與程度與魏應充相當,然於偵查、審理過程,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為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可憑(參109年度執更字第4號卷第28頁)。而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本件經向原署函詢於本案執行時是否曾賦予受刑人針對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陳述機會,經原署函覆以「本署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此要件於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有適用,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亦無二致,聲請人現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復未備妥體檢證明文件,縱另有所聲請,本署亦無從受理,是以未予詢問」等語,此有原署109年4月6日彰檢錫執己109執更4字第1099011951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資料,考量本件犯罪特性、罪數、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尚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㈣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作成上述指揮之理由所指各節,均係依憑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相關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他卷內證據,洵屬有據,且受刑人本案經本院前揭刑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在評價上已難認係「短期自由刑」,檢察官資以認定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受刑人據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變更法院之決定,侵害法院審判等情,亦非可採。

㈤按同案被告之執行案件,因個案情節本有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就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等面向,並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如前,自無雙重評價之情形可言。另受刑人究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與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刑度無涉。是以,本件執行命令固兼有考量受刑人就本案合併定刑部分「參與程度與魏應充相當」,惟觀其前後文義,仍屬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為之綜合評斷,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係因不准同案被告易科罰金,即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無差別處理,顯有所誤解。

㈥至受刑人請求調閱檢察官提訊其訊問之錄音部分,本院業已

調取並將錄影光碟附於卷末,惟本件檢察官訊問受刑人筆錄及執行命令中皆已載明「參與程度與魏應充相當」等內容(參上述執更卷第26、28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之異議尚屬無據如上,是本件尚無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